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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社区矫正帮教质量
[发布日期: 2009-08-25 ]  本文已被浏览过 384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社区矫正帮教质量

秦淮区司法局  余国斌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一种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促进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执行活动,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一种趋势。在美国,每年就有将近600万的犯罪分子被处以社区矫正,而且,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美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刑事司法执行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而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是一个新生事物,没有一个现成的模式和可以操作的方案可供借鉴。现在我国实行的社区矫正与国外的社区矫正有较大的区别。我国的社区矫正不但要让被执行者到社区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还要对其在思想上进行矫正,使被执行者认识到犯罪的根源和自己所犯错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与以前的自我告别、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实际上,社区矫正工作是监管场所的劳改工作向社会的一种外延,从一人管多人转变为多人管一人,改造环境相对监禁执行,其宽松的特点十分突出,减少了“交叉感染”的机会,特别是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改造。
    从我区的矫正对象档案资料来看,我区现在在册矫正对象有175名,其中判处缓刑126名,假释20名,剥政24名,经过我们在实践工作中的调研总结,管制和剥政的管理难度是最大的,原因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犯罪分子的主观因素。在与这些社区矫正分子的交谈中,我们也总结了一些他们主观认识方面的共性东西。主要是法制观念淡薄,当他们实施犯罪时,有的甚至是觉得好玩。根本不知道或没有考虑到这是犯罪。判刑后,有的人虽然对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认识,但因为文化水平不高,认识大都是肤浅和片面的。一些主观恶习深的矫正对象,不以犯罪为耻,有的人甚至把被判刑认为是有了炫耀的资本,其主观恶性根治很难,极易出现不服管理的行为。另外,由社区矫正是在社区服刑,使得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没有执行实刑,没有体会到法律的威慑力,甚至使其产生了一种“犯罪也不是什么大事的思想”,为重新犯罪留下隐患。
    二是矫正管理的客观现实。按照现行的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在出监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应到其固定居住地的司法所进行报到,由司法所进行登记、接收。但是部分服刑人员利用制度上的漏洞,规避矫正,常见的有如下几种情况:社区服刑人员在出监前故意隐瞒、虚报出监后的固定居住地,或因时间变迁其原住址已不存在;或是出监前提供的固定居住地是真实存在的,但其出监后故意不在其提供的固定居住地地址居住,拒不向司法所透露自己实际居住地点;又或是服刑人员固定居住地不明、无住处,而暂住在亲戚、朋友家等等的情况,都会造成出监后无法掌握其实际居住地,致使社区矫正工作无法进行,另一方面,相关的奖惩执行不力也使得矫正对象有恃无恐。甚至有威胁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行为。
    以上主客观方面原因造成了社区矫正工作容易出现教育、监管流于形式,“谁都管、但管不深”,要解决这一现象,必须要从制度、队伍上下功夫,才能落实好宽严相济的政策理念,提高帮教质量这一最终的社区矫正目标。现在,我们在政策 “宽”的方面,如社区矫正对象的表扬,减刑等方面已经在踏踏实实的落实,但在“严”的方面还有一定差距,需要进一步加强。
    一、完善矫正立法,强化矫正执法
    社区矫正属于一种刑罚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条第1款和第8条第4项的规定,涉及到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加以规范。同时,根据中国《立法法》第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在刑事法律领域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另一类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其他法律,包括刑事法律领域的《监狱法》和行政法律领域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而在目前,无论是在基本法律中,还是在其他法律中,都没有出现“社区矫正”的字样。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这种现象的存在,是一个有违法治精神的重大问题。尽管在国家法律中规定了社区矫正的一些具体制度,例如,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制度,缓刑和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适用和执行制度,但是,缺乏“社区矫正”的字样,缺乏对于社区矫正基本问题的明确规定。仍然会使人们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合法性产生质疑,仍然会使人们感到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依据不足,这很不利于社区矫正的顺利发展。因此,必须解决国家立法中存在的空白问题。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遇到奖惩的问题时,最明显的就是对某些不服从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实行治安处罚时,是根据公检法司的文件由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做出,但最后的审批权限实际上是公安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法》做出是否执行的决定并交付派出所执行,使大多数社区矫正工作者感到对矫正对象的处罚非常难。也使得“严”的要求难以实现,造成矫正对象对矫正工作人员的教育不理不睬,帮教难度极大。甚至受到人身威胁。
    二、建立专职队伍,形成专业体系
    社区矫正工作的连续性、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力度都需要有一支专职专业的工作队伍。而目前就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力量来看,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多数情况下仍处于被动状态,负责监督管理的司法所工作人员日常工作中还要处理其他事务,即便是确定了由专人负责矫正工作,从目前的工作量看,工作人员也没有时间主动去监督、考察矫正对象的表现,而是等待矫正对象自己主动来汇报活动情况。如果其不主动来汇报活动和表现情况,工作人员就无法掌握其情况。无法真正对矫正对象起到监督和控制的作用,因此建立专职工作队伍势在必行。我们认为: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应该包括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及社区矫正组织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公职人员(市司法局派驻的监狱警察)和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以及愿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并经社区矫正组织批准和培训的非专职矫正工作人员―社会志愿者(主要包括心理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高等院校高年级学生、村(居)社区干部等)。通过专业队伍的建设,实现专业化的矫治,实现帮教由量到质的变化。
    三、实行分等级分类管理,矫治工作无死角
    我区175名在册矫正对象,年龄不一、刑种不一、犯罪目的、教育程度、家庭情况都不一样,但在矫正方案上,存在着粗线条的情况,没有特点,没有针对每个人的具体情况做调整,流于形式。因此,我们认为,首先,进行分等级管理。根据市司法局的要求,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了分等级管理,严格按照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风险评估工作要求,通过风险评估电脑工作软件,对矫正对象进行等级测定,把社区矫正对象分为宽管、普宽、严管三个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调整了日常管理措施。其次,进行分类别管理。对剥权类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情法并举,宽严相济”的管理模式;对缓刑、保外就医、假释类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严管细教与促进自身素质提高相结合”的管理模式,通过不同的管理模式,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第三,落实奖惩措施。严格将省司法厅关于社区矫正对象考核计分要求和《南京市申办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的试行办法》、《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处罚试行办法》相对照,严格程序、规范操作,落实司法奖惩措施。第四,开展多样化帮教。其一,开展主题公益劳动活动。利用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基地,结合不同时期、重大节日和会议的要求,组织矫正对象开展主题公益劳动,通过这些活动,促进社区服刑人员的自身思想改造,达到矫正其恶习、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社会公德意识的目的。其二,开展法制教育活动。发挥社区矫正警示教育基地作用,邀请公、检、法、司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对矫正对象进行集中法制教育,增强他们的法治观念,帮助他们远离犯罪。其三,开展走访送温暖活动。在重大节日前,司法局、各司法所应对生活较困难的矫正对象进行走访,在走访过程中了解他们的生活状况,对他们进行节前教育,要求他们在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保证不出现任何问题。其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利用区级社区矫正对象就业培训基地,与区劳动技能培训中心共同开展社区矫正对象就业技能培训工作,帮助他们掌握一技之长,提高就业竞争力。
    总之,通过矫正立法、建立专职队伍、实行分等级分类管理等措施,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实现引导社区矫正回归主流社会的工作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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